食药监办法〔2017〕75号 |
2017年06月02日 发布 |
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维护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信息保密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信息保密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维护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信息保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从事药品、医疗器械注册受理、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注册检验、行政审批(以下简称审评审批)的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和参与审评审批的专家,对在审评审批工作中知悉的相关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条 审评审批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密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审评审批过程中的下列信息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密信息: 第五条 下列信息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密信息: 第六条 从事审评审批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评审批的专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七条 从事审评审批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评审批的专家未按法定程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泄露保密信息: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保密信息日常管理,办公厅会同相关单位开展泄露保密信息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涉及审评审批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密信息载体管理,明确使用权限和使用程序。使用载有保密信息的档案,应当经本单位保密负责人书面同意,并记录使用时间、使用目的、使用人员等信息。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涉及审评审批的司局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入职时,应当接受保密教育,并与所在单位签署保密协议,承担保密责任。相关工作人员离开原工作岗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信息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有证据表明从事审评审批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涉及审评审批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发生泄露保密信息事件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保密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涉及审评审批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发生泄露保密信息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参与审评审批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保密信息,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泄露保密信息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涉及审评审批工作人员泄露保密信息的投诉举报,以及泄露保密信息案件的立案调查,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会同相关单位依程序办理。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认为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提出移送建议,按程序报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决定。 第十七条 为审评审批提供信息存储、维护、转移、整理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其他可能接触审评审批信息的单位和人员,对其工作中知悉的应当保密的信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承担保密义务;泄露保密信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评审批过程中的保密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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