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经研究,现对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的要求,原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载明行政许可在华责任单位的,申请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时,除按《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十一条提交申请补发的相关资料外,还应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出具的撤销原行政许可在华责任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其公证书;
二、原行政许可在华责任单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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