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6日,四川省卫计委就《四川省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医院和医护人员制定了种种考核标准,不合理处方或用药等行为将会按产生不合理费用的1-3倍扣绩效工资,扣完为止,并全院通报批评。征求时间截点为2018年7月26日。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医务人员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成医疗机构对责任医务人员进行提醒谈话;逾期不改的,责成医疗机构按照不合理行为产生医疗费用的1-3倍扣减责任医务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扣完为止,并全院通报批评:
(一)产生不合理住院费用的;
(二)产生不合理处方的;
(三)产生不合理药品使用的;
(四)产生不合理高值耗材使用的;
(五)超权限开具处方的;
(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合理问题。
同时,还规定,以上行为当年累计出现以上行为三次以上的,责令医疗机构根据产生不合理行为的次数取消医师注册和备案的所有执业地点3-6个月处方权,并离岗接受培训。
此外,对于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药占比、基药和抗菌药的使用方面也规定了考核指标:
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任一指标年平均值不达标的,当年和次年不得新增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一)CT检查阳性率不达标的;
(二)MRI检查阳性率不达标的。
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一个季度任意三项指标季度平均值不达标的,或同一指标累计三个季度平均值不达标的,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2分,并视节启动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巡查式评审等:
(一)药占比不达标的;
(二)耗材占比不达标的;
(三)检验占比不达标的;
(四)药械采购积分不达标的;
(五)国产药品采购比例不达标的;
(六)基本药物使用比例不达标的;
(七)门诊抗菌药物使用率不达标的。
从中可以看出,这些层层细化的考核指标,对于医生,医疗机构都将带来很大的考验。
附
四川省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综合监管(以下简称:医疗“三监管”)结果运用,惩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范,或者未执行有关规定,出现不合理医疗行为或相关指标不达标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责任追究以监管结果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准确认定问题性质、责任大小,做到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 根据监管结果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医疗机构的责任追究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约谈负责人等,并与评先评优、建设项目和资金分配、床位核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绩效工资总额核算、数字化医院评审、医院等级评审、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医疗机构巡查等挂钩。
对医务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取消处方权、离岗培训等,并与评先评优、职称评聘、职务任免等挂钩。
第六条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未取得人体器官移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资质从事相应诊疗活动的,以及未经备案开展限制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等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医务人员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要求将被处罚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相关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管频次;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申请晋升等级;视情节开展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巡查式评审等。
医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推荐评选各类专家、人才及荣誉称号;根据不同情形,暂停1-3年申报考试、评审、聘任高一级职称;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的,降低一个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聘任。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当年累计出现三次以上下列情形的,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2分,取消当年数字化医院评审资格,已评审的摘星摘牌,并视情节开展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巡查式评审等:
(一)未按要求接入监管平台,并保证信息畅通的;
(二)未报、漏报、虚报、迟报、篡改监管平台采集信息的;
(三)上报数据质量不符合要求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
医疗机构存在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反《统计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据《统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年医疗总费用控制无特殊原因不达标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将医疗总费用控制情况与医院等级评审、医疗机构巡查、建设项目和资金分配、绩效工资总额核算等挂钩。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指标达标之前,不得审批新增床位:
(一)医护比不达标的;
(二)床护比不达标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任一指标年平均值不达标的,当年和次年不得审批新增床位,并视情节开展巡查式评审等:
(一)病床使用率不达标的;
(二)平均住院日不达标的;
(三)双向转诊比例不达标的;
(四)病例组合指数(CMI指数)不达标的;
(五)非计划再次入院率不达标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任一指标年平均值不达标的,当年和次年不得新增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一)CT检查阳性率不达标的;
(二)MRI检查阳性率不达标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一个季度任意三项指标季度平均值不达标的,或同一指标累计三个季度平均值不达标的,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2分,并视节启动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巡查式评审等:
(一)药占比不达标的;
(二)耗材占比不达标的;
(三)检验占比不达标的;
(四)药械采购积分不达标的;
(五)国产药品采购比例不达标的;
(六)基本药物使用比例不达标的;
(七)门诊抗菌药物使用率不达标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任一指标年平均值不达标的,约谈医疗机构负责人。
(一)护工服务患者数量不达标的;
(二)合格护工比例不达标的;
(三)投诉办复率不达标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全年个人支付占比不达标,产生重复住院行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涉嫌存在骗保行为的,通报医保、公安等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成医疗机构对责任医务人员进行提醒谈话;逾期不改的,责成医疗机构按照不合理行为产生医疗费用的1-3倍扣减责任医务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扣完为止,并全院通报批评:
(一)产生不合理住院费用的;
(二)产生不合理处方的;
(三)产生不合理药品使用的;
(四)产生不合理高值耗材使用的;
(五)超权限开具处方的;
(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合理问题。
当年累计出现以上行为三次以上的,责成医疗机构对责任医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任医务人员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推荐评选各类专家、人才及荣誉称号和申报考试、评审、聘任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责令医疗机构根据产生不合理行为的次数取消医师注册和备案的所有执业地点3-6个月处方权,并离岗接受培训。
第十七条 一个监管周期内科室出现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两次以上的,责成医疗机构按不低于5%的比例扣减科室主任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并视情节对其进行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停职、撤职等处理,组织对科室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知识离岗再教育。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出现不规范医疗文书的,对相关责任医务人员进行提醒谈话,责令医疗机构加强病历书写管理和处方点评等。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对医疗“三监管”发现的疑似问题线索,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对存在争议和复杂问题应组织专家进行裁定判决。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和裁定判决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的依法查处并根据查处情况追究其他责任;认定为不合理医疗行为和监管指标未达标的按本办法规定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不属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管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存在轻微不合理的问题、或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从重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追究不服的,医疗机构可以在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情节复杂的,可当面陈述;接受申诉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成医疗机构进行责任追究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意见严格执行。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责任追究拒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约谈医疗机构负责人。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一个监管周期同一指标认定有问题记为“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可根据本地实际,增加监管指标,并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应给予不良行为记分的,从其规定。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被记分的,纳入《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16版)》规定的记分结果应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省卫生计生委将根据指标修改情况提出相应责任追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11月1日发布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信息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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